然而这种四分法并不规整,[1]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相当一部分被冠以决定、决议之名的文件本身便带有抽象法命题的性质[2],从而与立法活动具有一定通联性。
第一,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侵害的故意时(比如公诉人或者法官因私人恩怨利用职权之便恶意追诉或恶意定罪的情形),直接符合有责性要件。无论是功利地随波逐流吸引点击率,还是不屑回应这看上去只为吸引注意力的反对观点,舆论对于此事件的态度归纳起来就是,法院错判赔礼道歉,岂非天经地义? 道歉以承认错误为前提,没有过错便无须道歉,这是常识。
而后者是一般法秩序所预见的,换句话说是不可避免的。(二)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适用不受影响 与赔礼道歉不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国家侵权的特殊性,尽管民法领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整体都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35]但在国家赔偿体系下,即便是无过错的刑事补偿也仍然是有意义的。[30]这就与我国所谓的单独制定,有动机上的区别。邱超等19人向我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意味着适用于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中过错的有无决定了赔礼道歉责任的承担与否。
[27]张红:《国家责任的变迁:刑事赔偿与刑事补偿之区分》,《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11期。关于不法和违法,行为违法和结果违法等概念在公法上的探讨,参见前注[17],朱新力、余军文。众多的喝彩几乎淹没这一孤独的异见。
张红:《不表意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以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无论是功利地随波逐流吸引点击率,还是不屑回应这看上去只为吸引注意力的反对观点,舆论对于此事件的态度归纳起来就是,法院错判赔礼道歉,岂非天经地义? 道歉以承认错误为前提,没有过错便无须道歉,这是常识。[35]参见前注[14],王利明书,第751页。如有学者运用分析法学的主客观法律秩序理论的分析框架,论证国家赔偿法应当以过错责任取代违法责任,并将无过错责任作为辅助归责方式。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于冤假错案的重视和纠错力度的加大,冤狱赔偿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注意,很多学者发现现行我国《国家赔偿法》很难满足错案纠正的需要,无法为蒙冤者提供便利且全面的救济,有违法治国家公平正义的原则,难以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出台以前,学界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理论上可归纳为三种:违法责任,过错责任,以及违法加过错责任。
[11]顾名思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区别在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着阐明法理的目的,它仅作笔者于本文中分析和说明所探讨的问题之用。对于公权力行为所隐含之典型危险予以补偿,正是公法上危险责任之本质内涵。第一,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侵害的故意时(比如公诉人或者法官因私人恩怨利用职权之便恶意追诉或恶意定罪的情形),直接符合有责性要件。
这是对法官独立判断的职业保障,也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赔礼道歉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如日本《刑事补偿法》第5条第2款规定:应受补偿者因同一原因根据其他法律获得了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的数额等于或者超过依据本法应得补偿金额时,不实施补偿,但少于本法应得补偿金额时,必须减去赔偿金额而确定补偿金额。[28]参见齐秀、王康:《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7日,第6版。
并且,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无疑含有恢复原状的属性,而赔礼道歉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客观上形成一种道德谴责,实在难以被归类于单纯只是恢复到侵害结果以前状态的结果除去之内。【摘要】 国家赔偿中的赔礼道歉存在滥用的现象。
[21]同上注,朱岩书,第504页。[30]这就与我国所谓的单独制定,有动机上的区别。
(二)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适用不受影响 与赔礼道歉不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国家侵权的特殊性,尽管民法领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整体都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35]但在国家赔偿体系下,即便是无过错的刑事补偿也仍然是有意义的。[4]《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葛云松:《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法学》2013年第5期。即使是普通的金钱赔偿,对责任人来说也常常伴随失去财产的心痛和败诉的屈辱。第二步,在表征和指引违法性时,因违法行使公权力而排除了阻却事由,[21]满足违法性要件。[28] 实际上,刑事补偿责任单独立法的意义,不仅仅只在于为蒙冤者提供更周全的救济,更在于是一种国家责任兼顾司法权威的体系性权衡。
黄忠:《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2010年修订后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从行政赔偿角度来看,若采用违法责任归责,实际上是直接衔接我国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相当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复述,即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问题,从而导致大量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衡量判断的事实行为、行政指导行为等排除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外,而这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本可以交由过错责任加以解决。其实,上述分析实际上主要是从侵权责任理论层面说明了,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第3项语境下的适用可能性,在于将错捕错判作为过错责任。
追求公平正义,为蒙冤者提供救济是国家赔偿的制度理念,但法治并不是一味讨好公民,不能为追求公平正义而牺牲司法尊严。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2页。
[25]参见前注[19],江必新、梁凤云、梁清书,第444页。[32]那么依此而言,是否国家补偿和国家赔偿也并无区分的必要呢?因为按照这个逻辑,几乎任何国家责任都可以被视为危险责任实行结果归责——典型的如使用警械武器误伤以及疫苗接种事故的补偿责任,视其为高度危险作业并不过分。[5]庐州判官:《为安徽高院首例登报致歉的公告正名》,发自微信公众号:法官之家,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3日访问。纵观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无一例外都设有国家赔偿制度,但以成文法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赔礼道歉形式的国家赔偿责任,笔者尚未曾听说,更遑论居中裁判的法院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简单地说,德日刑事补偿法的单独制定是一种从无到有,我国则是从有到优。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其第17条第2项、第3项是结果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应纳入国家赔偿法的体系。
一旦放弃行为的合法性评价而采用结果的合法性评价,那么我国语境下赔偿和补偿的二元区分就失去了意义。[12]其次,在公平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之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并没有做法律意义上的错事,不存在主观上的可非难性。
[31]在危险责任理论基础上,强调国家机关的结果不法,造成损害结果即应负国家赔偿的责任。参见朱新力、余军:《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实证分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如果说勤快的司法者可济立法之懈怠,[38]则只图省事的司法者往往会不计后果盲目裁判。【关键词】重婚 一夫一妻原则 无效婚姻 一、引言 2014年3月24日,江苏省沭阳县法院判决了一起重婚案件。从法理学上说,公民不能以不知法律为由而免除守法的义务。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发表时有删节。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沈某除了单方善意重婚之外,他们还有着40年之久的共同生活。一夫一妻诚然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但本案判决将一个持续了40年的婚姻宣告无效,也不是一个可以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判决结果。
1967年宋某与汪某私下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其后婚构成重婚,属于无效婚姻。结婚证当然是婚姻存在的形式证明,但共同生活却是婚姻的实质属性,这个争议由此可归结为是婚姻的形式与实质之争。
就一般社会经验来看,如果承认单方善意重婚合法有效,则对一夫一妻原则的冲击力度不小。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程序。